政策法规

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8-08-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保障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期内的业绩,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国科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条例》、《中国科学院研究所所长负责制条例》,结合中国科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包括分院、研究所、中心、台、站、其他事业单位等)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务状况,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提前换届,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岗、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事业单位转制、改组、合并、分立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实施审计监督,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实行中国科学院监察审计局(以下简称监审局)与分院内审机构分级负责、分工审计的原则。必要时,由监审局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章 审计分工
  第七条 监审局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院领导的意见,院人事教育局提出的领导干部换届计划和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负责组织实施审计。
  第八条 监审局履行下列职责:负责拟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定、审计作业规范和工作指南,对院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办理京内外直属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办理分院领导的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九条 分院内审机构负责实施本地区院属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与被审计单位或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审计单位或领导干部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时,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机构或负责审计工作的主管领导决定。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经制度的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三)资产、负债、净资产、财务状况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有形和无形资产、债权、债务情况;
  (五)管理、经营成果和效益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其增、减变化情况,增收节支或损失浪费情况;
  (七)对外投资项目管理情况,基本建设情况;
  (八)争取经费情况,合同管理及执行情况;
  (九)领导干部任期目标完成情况;
  (十)职工福利情况;
  (十一)重大遗留经济事项和或有事项;
  (十二)应该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构通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正常情况下,审计机构应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十五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特殊情况,经审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审计通知书送达时间可适当缩短,但最短送达时间为实施审计前三日;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领导干部本人。审计通知书应注明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方式、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成员等。
  第十三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 单位财务预算、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等;
  (二) 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等清理资料;
  (三)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关协议、合同;
  (五)审计或工商、税务、财务等检查报告;
  (六)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述职报告和工作总结;
  (七)其他有关资料。
  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日五日内送交审计机构或审计组。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毁灭、伪造、涂改、转移和隐匿。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构。逾期没有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在职权范围内或经主管领导批准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监审局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处理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人事教育局。
分院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处理决定应当报监审局和人事教育局备案。
  第十七条 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审计机构的主管领导解决,主管领导应在十五日内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人事教育局应当将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报
告、审计意见书和处理决定作为考核领导干部(包括核定其年薪)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机构按照本规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专项经费,由院予以保证。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审局、分院应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执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院事业单位所属机构、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65月制定的《中国科学院研究所所长离任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